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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
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
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
,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
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
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