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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立故宮博物院古文物及藝術品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立故宮博物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文物攝影、複印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拍攝文物經院長批准後由出版組辦理。
二、出版組奉准拍攝文物,應與保管單位約訂提件之日期及時間。
三、文物拍攝時,由保管單位派員提件至出版組,會同攝影人員拍攝,拍
攝時除保管人員外,他人不得觸及文物,攝影人員為調整攝影角度,
亦須取得保管人員之同意,由保管人員慎加移動。
四、拍攝文物非一日所能完成者,出版組應與保管單位商訂拍攝工作進度
。
五、底片攝成,由出版組登記品名及拍攝日期與每件拍攝張數 (如長卷必
須分二張以上分段拍攝者) 或複攝張數 (每件一份或二份) ,移交專
人登記保管。
六、本院各單位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需用本院文物底片或照片,作為
研究或出版之用者,經院長批准後,除原無底片,可特為拍攝外,餘
均提取現存底片或照片供應,並照章收取工本費。
七、凡因研究參考申請複印院藏圖書文獻資料,除一般圖書文獻可供直接
複印外;其宋、元珍本及易於破損之圖書文獻,僅供給顯微正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