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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全文 9  條,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辦理受委託處理財產(物)時,以委託書所訂者為準,并得以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房屋土地須放租者,其所得現金專戶存儲國家銀行。
二、有價證券及未到期之債權憑單,按期收受易現,專戶儲存,貴重物品或金砂等,租用銀行保險箱保管之,銀行保險箱之租用,得由縣市政府統籌辦理。
三、無眷後備軍人服役期滿退伍還鄉後,尤其申請原委理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如數將其財產(物)發還其本人如本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申請發還或依其遺囑處理之,如無繼承人及遺囑時,應即報請縣市政府轉請法院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如逾公告期限一年仍無人受領時,應即繳交國庫,并由縣市政府呈報省政府及復知團管區備查。
四、管理委員會應將所受委託之財產(物)收支賬目,每三個月呈報縣市政府一次,并分送所屬團管區層轉備查。
五、無眷後備軍人在服役期間死亡,其所欠債務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法處理之,如無繼承人或無受遺贈人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委託書所載之附註,就所管理之財產(物)清償之,並將處理情形呈報縣市政府暨分送所屬團管區備查。
前項委託管理之財產(物)委託人,以辦理一次委託為原則,並得於服役期間申請發還其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