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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三、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四、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五、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八、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九、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十、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十一、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