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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下列資訊:
一、持卡人信用額度及預借現金額度。
二、起息日、循環信用利率及其適用期間。
三、帳款結帳日、繳款截止日、當期新增應付帳款、溢繳應付帳款及最低應繳金額。
四、每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入帳日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及國外交易之交易國家或地區、幣別、折算新臺幣或約定外幣金額及其折算日期。
五、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各項費用之收取金額,並應逐筆分別列示。
六、已動用循環信用者,應分別列示前期餘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七、當期應付帳款如持卡人未來每期僅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其繳清全部帳款所需之時間及應繳納之總金額。
八、持卡人就全部或部分應付帳款採固定期數之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時,其每期應繳納之本金、利息、費用、未到期金額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
九、發卡機構當年度截至當期已向持卡人收取之利息及費用之累計金額。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