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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