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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
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
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
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
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
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