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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
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
登記有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