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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
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
,應列入預算。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條之規定。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
   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
   登記有案者。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四年者。
 四 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在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五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
   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
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
   案者。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雇員以上職務滿四年
   者。
派用人員,除具有簡任、薦任、委任任用資格者外,不得兼任簡任、薦任
、委任之職務。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經認定與第二條設置標準不合者,
其組織中原定之簡派、薦派或委派職等,應一律就原有職稱,分別改為簡
任、薦任或委任。原任人員並予轉任,其未具法定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
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現任派用人員,經認定合於第二條規定而未具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派用資格者,准予繼續任職至期限屆滿為止。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