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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應考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服務軍用船舶乙級船員或漁船普通船員於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
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各科目之考試成績,照原得分數,分別依左列
規定,予以加分:
一、服務一個月以上,未滿半年者,加計百分之五。
二、服務半年以上,未滿一年半者,加計百分之十。。
三、服務一年半以上,未滿二年者,加計百分之十五。
四、服務滿二年半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各科目經加分後,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