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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貨櫃出租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貨櫃出租業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左列文
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費一萬二千元,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查驗後
核發許可證 (附件一) 。
一、申請書 (附件二) 。
二、公司登記執照。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自有或租用貨櫃儲放場之證明文件。
六、自有或租用貨櫃儲放場位置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貨櫃出租業未依前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貨櫃出租業許可證者,其籌
設之核准應予註銷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
貨櫃出租業許可證領取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收回
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