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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