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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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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於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成立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3 條
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 4 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練。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緊急事故應變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第 9 條
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
第 10 條
發生緊急事故時,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事故成因排除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每四小時應通報一次。
第 11 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第 12 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第 13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