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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保存技術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意將該技術保存、傳承及公開,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充分掌握該項保存技術所需相關知識及執行程序。
二、正確體現、執行該項保存技術之能力。
三、傳習該項保存技術之溝通及輔導能力。
保存者為團體者,其認定除前項基準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二、以操作該保存技術為團體之主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