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三、支應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並以受託機構運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之一定比率為計算基礎,比率最高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各年度比率計算方式由管理機關審酌受託機構所需支出及運用績效等因素定之。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