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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監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電子地圖及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等資料。
二、影像分析、比對與判釋及圖資輸出。
三、建立、維護及管理變異點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四、建立、維護及管理土地利用監測義工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義工資訊系統)。
五、變異點通報。
六、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
七、其他監測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圖資蒐集、影像判釋及變異點通報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