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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及其孳息之三分之一。
二、淨值低於專撥營運資金之三分之二。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捐助基金及其孳息、專撥營運資金,或限制其營業;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