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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2 條
維修廠應確保其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檢查作業標準之情形,並應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維修廠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前項檢測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逾前項第二款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維修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