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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易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及文件: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對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顧客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四)本項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國內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承作時須要求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且交割金額應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為出、進口貨款、提供服務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上述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辦理本款交易,於顧客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匯款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外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匯款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交易日報」。
(五)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期外匯日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