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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西藥運銷許可及證明文件核發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二、運銷作業項目。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四、有效期限。
五、許可編號。
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