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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親權之宣告,或經由親屬會議撤退其監護人資格者。
四、與病人涉訟,其利益相反,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保護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體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保護職務者。
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