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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