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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銀行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之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在二十倍以下者
。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稅後盈餘佔淨值之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
。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年終決算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總額佔授信總額之比率
,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
四、最近一年內業務經營無重大違規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負債指存款及借入款,並包括已發行未到期之金融債
券。
發行金融債券之目的,係為執行政府指定之特定任務者,得不受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