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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調製藥品,應使用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製劑為之。
前項調製,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下列事項者,其調製來源,得不以製劑為限:
一、調製藥品之名稱。
二、有效成分之名稱、含量及品質規範。
三、調製人員及環境規範。
前項不以製劑調製者,醫療機構或藥局,每年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各品項之調製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