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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發卡機構應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且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得調整持卡人適用利率之事由,且於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調整時,並應將調整事由及調整後利率等相關資訊通知持卡人。
發卡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發卡機構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相關還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以供持卡人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