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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全部再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有相
當技術人員及設備,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准商品檢驗局或
省市主管機關自行再檢查。如係委託檢查,必須先將被委託者,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三號書式之允許書,呈准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其被委託
之資格,應以經准立案之製種場或公立學術機關為限。其自行再檢查者,
均應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檢。全部再檢查後,依本細則所
附第十四號書式填明,呈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