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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蠶種製造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蠶種製造者,為本條例第二條或第九條之呈請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一號
書式辦理,呈請設立分場時亦同。
蠶種製造者所場遷移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二號書式呈請所在地商品檢驗
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呈經濟部備案。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他場職務,遇有更動時,蠶種製造者,
應將其繼任人員之姓名、履歷,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
報經濟部備案。
蠶種製造者,為停止業務或移轉產權時,須將原領許可證繳銷,其繼承產
權經營製種者,應依本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另行呈請。
蠶種製造者,不得行絲繭育,並須有下列各項設備:
一、普通蠶種製造者,應有與蟻量相當之蠶室、貯桑室、上簇室、其他附
屬室、蠶具及製種、檢種必要設備暨十分之六以上自行管理之桑園。
二、原蠶種製造專用蠶室,應與普通養蠶室有相當之距離,並須有合於製
種用具之設備及專用桑園。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一月前,依本細則所附第三號書式填明,呈報商品
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轉報經濟部備案。
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呈請時,應於每年
一月行之。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應用下列消毒劑之一施
行消毒,並於半月前呈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如養蠶製種期中
發現傳染性病蠶時,除將罹病之蠶兒,蛹蛾隨時投入昇汞水或石灰水中,
或燒棄外,其所有器室必須再行消毒:
一、福爾馬林。
二、蟻酸醛氣體。
三、昇汞水。
四、蒸汽 (限於蠶具製種用具之消毒) 。
五、經政府特許之其他消毒劑。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四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
蠶種製造者,不得將各收蟻批之蠶兒、蠶繭、蠶蛾混同飼育或處理,並不
得分製平附散卵與框製,其原蠶種連卵殼,應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
關焚燬之。
蠶種製造者,於種繭檢查前廢止蠶種製造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五號書式
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處理,不得自行廢棄。
前項原蠶及種繭之廢止,應以一收蟻批為單位。
蠶種製造者,應於每批收繭終了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六號書式填明
,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蒞場檢查。
經前項檢查合格者,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七號書式填發證書,並呈報經濟部
備案。
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之檢查,應照左列規定就各蛾區或各收蟻批行之:
一、蠶兒之檢查,就蠶兒之發育狀況及體色、體型等行之。
二、繭之檢查,就繭型、繭色、繭層量行之,但二化性之第一化不越年種
,不行繭層量之檢查。
原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以合於左列各項者為合格,不合格者不得製種:
一、自收蟻起迄採繭止,其總減蠶數在各該蛾區蠶兒總數五分之一以下,
且未發現傳染性蠶病者。
二、每蛾區孵化蠶數,在該卵區粒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三、蠶兒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
四、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
五、雌雄各半十顆平均之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一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六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七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系統中,平均繭層量以上。
(六)
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其死籠繭未滿百分之三者。
普通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應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一收蟻批之過半箔數,發現傳染性病蠶,其中有一箔超過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均為不合格。
二、箔內傳染性病蠶超過百分之一者,其一箔之蠶不合格。
三、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發現死籠繭滿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四、薄皮畸形之繭,不得製種。
五、蠶兒須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為合格。
六、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為合格。
七、雌雄各半十顆平均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為合格: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一九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四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五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繭層量以上。
八、對蟻量十公克之平均收繭量,一化性不滿二十四公斤,二化性不滿十
九公斤者,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凡製種蠶兒、蠶繭、蠶蛾,非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
出或買賣或讓與。
原蠶種製造者,於製種完畢後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八號書式填明,請求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抽檢母蛾百分之五,其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下時
,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如該場有相當之技術人員及檢種設備時,得依本細
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督察自
行檢查,於必要時仍將全部母蛾,提運至指定處所,舉行檢查,缺蛾及蛾
號錯亂之種,應燒棄之。
普通蠶種母蛾毒率檢查,由蠶種製造者,於各批產卵後五日內,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號書式填明,請求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於每框袋製
種每一收蟻批內,抽取代表毒率之母蛾蛾匣或蛾袋百分之五,即每二十號
內抽取一號平附種抽取百分之十,隨即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一號書式填給抽
取數表,以其中五分之二暫行封存,五分之三先行檢查,其毒率框製袋製
種在百分之三,平附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批合格免檢,並加貼普通蠶
種合格證。框製袋製種超過百分之三十,平附種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其
封存之五分之二,舉行復檢,平均毒率框製袋製種,仍在百分之三十,平
附種在百分之五以上時,燒棄之。框製袋製種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全部
再行檢查。
即時浸酸種,應於發蛾前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二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備案,產卵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於抽取百分之五母蛾後,其春製秋種於一個
月內,秋製春種於兩個月內,即時浸酸種及生種於提蛾後之四日內,將毒
率成績通告發表,其免檢之母蛾,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
焚燬之,並將成績呈報經濟部備案。在未通告以前所有母蛾,不得移燬或
自行檢查。又框製種欲為散卵非經許可,不得脫粒裝盒。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全部再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有相
當技術人員及設備,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准商品檢驗局或
省市主管機關自行再檢查。如係委託檢查,必須先將被委託者,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三號書式之允許書,呈准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其被委託
之資格,應以經准立案之製種場或公立學術機關為限。其自行再檢查者,
均應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檢。全部再檢查後,依本細則所
附第十四號書式填明,呈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
蠶種製造場,其母蛾數量與蠶種張數必須符合,不得有欺詐行為,並於產
卵後十日內不得施行任何方法縮短其生命,十日後施行乾燥處理,應不超
過華氏一百六十度。
連紙及蛾卵容器蠶簇蠶座紙,均不得複用,但具有永久性施行消毒時不起
化學作用者,不在此限。
蠶種製造者,於全部毒率檢查終了時,施行挖補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
第十五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審核,填給本細
則所附第十六號書式合格書。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頒發之合格證,不得有出讓、複用、混用或塗抹
等情事,其經檢驗有合格證之蠶種,全國各地概得自由買賣。
普通之連紙以縱三十七公分,橫二十三公分之厚紙為準。框製種內分二十
八產卵區,每區置一蛾。平附種連紙大小亦同,惟不分區。其產卵區縱為
二十公分,橫為十六公分,以三十三母蛾混合產卵。容蛾器,除袋製種外
,均以馬糞紙製之,縱十一公分,橫六公分,高二公分,其分區與否,視
連紙定之。散卵種每盒卵量規定為十公克,盒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高
半公分,依照本細則所附第十七號書式各式連紙及散卵種盒上,均須加印
蠶種製造許可證號數。
原蠶每一收蟻量一公克,其最大製種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框製:中國及日本系統三十二張 (毛種) 。
歐洲系統二十八張 (毛種) 。
二、平附: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三、散卵: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交雜固定種,以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數字為限。
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蠶業監管所,應訂立章程,呈
准經濟部備案。
外國蠶種輸入檢驗細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另定之。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