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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維修廠應訂定人員初始及後續複訓之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其修訂時,亦同。
維修廠人員訓練計畫應確保維修廠指定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及檢驗工作之人員,能勝任所負責之工作。訓練計畫並應包括維修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工作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維修廠應將每一工作人員依前項要求,完成所需訓練,並依民航局備查之格式記錄,該訓練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