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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者就醫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受災當月起六個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本保險一般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受災當月與前二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或為其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之子女。
四、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之資格。
五、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項第三款保險對象之受補助資格,不因於受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中斷。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之名單,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按月更新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保險人),據以核計補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