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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