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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加害人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應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執行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