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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