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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全文 9  條,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無眷後備軍人私有財產(物)之委託管理,由各鄉鎮區市公所組織委託管理機構負責辦理之,其名稱如下:「XX縣(市)XX鄉(鎮)(區)(市)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期間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以鄉鎮區市長、鄉鎮區市兵役課長、主計員、兵役協會主任委員、民眾服務站主任、後備軍人代表一人、鄉鎮區市代表會主席組成之,以鄉鎮區市長為主任委員,兵役課長為執行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