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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本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