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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有價證券再於同一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