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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普通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應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一收蟻批之過半箔數,發現傳染性病蠶,其中有一箔超過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均為不合格。
二、箔內傳染性病蠶超過百分之一者,其一箔之蠶不合格。
三、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發現死籠繭滿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四、薄皮畸形之繭,不得製種。
五、蠶兒須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為合格。
六、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為合格。
七、雌雄各半十顆平均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為合格: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一九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四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五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繭層量以上。
八、對蟻量十公克之平均收繭量,一化性不滿二十四公斤,二化性不滿十
九公斤者,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