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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蠶種製造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原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以合於左列各項者為合格,不合格者不得製種:
一、自收蟻起迄採繭止,其總減蠶數在各該蛾區蠶兒總數五分之一以下,
且未發現傳染性蠶病者。
二、每蛾區孵化蠶數,在該卵區粒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三、蠶兒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
四、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
五、雌雄各半十顆平均之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一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六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七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系統中,平均繭層量以上。
(六)
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其死籠繭未滿百分之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