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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維修廠應有足夠之督導人員以指導及監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人員,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維修廠督導人員,應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
二、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督導人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二十四個月實務維修經驗。
(二)經訓練或完全瞭解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
維修廠應確保其督導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