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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資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七、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