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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配偶獲配市場攤位者。
六、無故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遷至指定地區(段)者。
七、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八、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省轄市或鄉(鎮、市)者。
九、積欠營業稅、場地使用管理費或清潔服務費達三個月者。
攤販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者,不得再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