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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