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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意見或建議及相關資訊,於提供予委任人之前不得提供或傳遞予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部門,且不得以其他業務部門之資訊或意見為其分析基礎及根據。
第一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