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