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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家事調解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各該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人員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每次延長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之特別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