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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前條第一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