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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