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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焚化爐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檢測:
一、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至少每一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二、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至少每二年應定期檢測一次。
三、於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且每次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
四、若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煙道排氣戴奧辛均符合第五條排放標準值,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檢測頻率;經調整檢測頻率後,焚化爐處理量達四公噸/小時以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二年一次;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者,其檢測頻率不得低於每三年一次。但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超過第五條排放標準值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回復至原定之檢測頻率辦理定期檢測。
五、焚化爐處理量未達四公噸/小時,且燃燒處理之廢棄物含氯量低於○‧○一五%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予檢測。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重新要求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