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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所需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文件及資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符合檢定類別設施、裝備、器材及人員之廠房。
二、應具備符合下列條件可供適當執行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之設施:
(一)具有適當之工作空間及區域,以供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期間,適當分隔及保護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對具有工作環境危害或敏感性作業如噴漆、清洗、焊接、航電工作、電器工作及機工應予以區隔,以供適當施工且不影響其他維修作業。
(三)具適當之物架、吊掛、置物盒、工作檯及其他分隔方法,以儲存及保護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四)有足夠空間將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與儲存供安裝用之裝備或零組件適當分隔。
(五)有適當之通風、燈光、溫濕度及其他環境控制以確保工作人員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時達到本規則要求之標準。
維修廠在其廠房以外之地方執行工作,應遵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並備有民航局接受之適當設施,始得在其廠房之外,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