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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車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四規定辦理,未能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驗證核章。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四規定。
圖表附件:
附錄四、機車新車抽驗及召回改正之規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