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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
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
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
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
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
用由住戶負擔。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
、維護,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
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
用由住戶負擔。